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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通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榮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父陳業、母陳周赤,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里0鄰○○路00號)於民國46年3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榮田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田之弟,於民國36年二二八事件發生期間,失蹤人陳○田時任嘉義農業職業學校校工留守該校,於36年3月20日無故失蹤,迄今行方不明,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陳○田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尚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陳○田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陳○田之戶籍資料、法務部全球資訊網/轉型正義業務專區/公告撤銷案件查詢頁面列印資料、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二二八事件受難事實初審意見表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陳○田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近7年之財產所得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查知失蹤人陳○田並未在監、押,亦無投保勞健保或入出境之紀錄,復查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失蹤人陳○田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14年7月23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陳○田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陳○田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陳○田於36年3月20日起即處於行方不明之狀態,則以該日為其失蹤日,失蹤後計至46年3月20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