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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銘瑩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李方偉失 蹤 人 張素琴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女、民國23年5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A01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現設籍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而失蹤人已多年行方不明,未報失蹤,臺南○○○○○○○○○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失蹤人仍行方不明,亦即失蹤人至遲於111年6月11日行蹤不明,依內政部規定80歲以上連續3年行方不明而未列為失蹤人口,故失蹤人至遲於111年6月11日行蹤不明,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80歲以上設有戶籍者清冊」、「查無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查無殮葬紀錄」、「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戶籍謄本等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111年6月11日失蹤,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3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111年6月11日失蹤,計至114年6月11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