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0號)於民國114年3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吟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文(民國104年10月6日死亡)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陳○吟為訴外人陳○文之繼承人,因失蹤人陳○吟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105年2月21日出境、107年3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分割上開共有土地,該案審理期間自其他共有人口中聽聞失蹤人陳○吟係出境前往美國,遂聲請受訴法院向外交部查詢失蹤人陳○吟在美國之住所資料,經外交部駐美國洛杉磯辦事處依失蹤人陳○吟在美住址致電、致函均未獲回覆,法院文書亦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綜上所述,失蹤人陳○吟自107年3月3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後,生死不明迄今已滿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陳○吟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巷、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陳○吟於107年3月30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迄今生死不明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記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陳○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包含失蹤人陳○吟在內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陳○吟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近7年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核閱後發現,失蹤人陳○吟並未在監、押,近7年均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及入出境之紀錄,名下財產所得僅有股票及股利,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吟已失蹤滿7年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前經本院公示催告,於114年7月30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失蹤人陳○吟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陳○吟自107年3月30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應認其自該日失蹤,計至114年3月30日其失蹤屆滿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