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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大正元年即民國0年0月0日生,父丙○,母丁○○,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臺南市港町二丁目百五十九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乙○○○生於大正元年即民國(下同)1年9月2日,日治時期最後設籍地址為臺南州臺南市港町二丁目百五十九番地,嗣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未見乙○○○申報於戶長即其配偶戊○○之戶內,其設籍資料亦未見失蹤或死亡註記。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今公示催告期滿,仍無失蹤人乙○○○之音訊,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失蹤人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光復

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並有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以114年11月5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40004015號覆本院函及其檢附失蹤人乙○○○之親屬戶籍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失蹤人乙○○○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辦理戶口清查

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無相關設籍資料或死亡除戶之記事,故應以35年10月1日為乙○○○失蹤之日,較為合理。而本院前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並於114年11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乙○○○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㈢查乙○○○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