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大正15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曾文郡下營庄下營二百五十八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乙○○○之外祖父楊新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因失蹤人乙○○○自臺灣光復後即查無其戶籍資料,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乙○○○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乙○○○之信息,爰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乙○○○之戶籍資料、楊新
為(即失蹤人乙○○○之外祖父)與陳楊嘆(即失蹤人乙○○○之母)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民事庭114年7月28日南院揚民暢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通知、臺南○○○○○○○○114年9月16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40002877號函附卷為憑,並有臺南○○○○○○○○以114年11月11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40003483號函檢送失蹤人乙○○○之最後設籍戶籍資料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失蹤人乙○○○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辦理戶口清查
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無相關設籍資料或死亡除戶之記事,故應以35年10月1日為乙○○○失蹤之日,較為合理。而本院前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並於114年11月2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乙○○○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㈢查乙○○○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