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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女,大正00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資料:

臺南州○○郡○○庄○○○○○○○番地)於民國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與聲請人之曾祖父楊新為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鈞院民事庭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以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失蹤人乙○○受死亡宣告與否之利害關係人,又鈞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失蹤人乙○○僅能查詢到日治時期手抄本,光復後查無後續之設籍資料,失蹤人乙○○為大正00年出生,迄今已逾100年,生存概率渺茫,爰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乙○○於34年10月25日失蹤,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4年11月13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乙○○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乙○○自34年10月25日失蹤,計至44年10月25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