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失 蹤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於民國45年8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之弟,失蹤人於民國35年8月10日戶籍遷出日本國後,應自斯時起行方不明,迄今已超過10年,且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裁定准對失蹤人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嗣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現行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72年1月1日施行),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35年8月10日失蹤,行蹤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又本院前於114年12月9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書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再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於35年8月10日日失蹤後迄至72年1月1日修正民法施行時,其生死不明已滿10年,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於35年8月10日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45年8月10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