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男,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資料:
臺南州○○郡○○庄○○千○○○番地)於民國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乙○○僅於民國31年有日治時期之出生登記,惟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間初次設籍申請時,竟無其存在之登記,亦未登記死亡。失蹤人乙○○自出生後至今83年,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真亡,且尚生存之親友,也接未聽聞其下落。因聲請人之母戊○於114年2月6日死亡,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查詢得知聲請人與失蹤人乙○○同為戊○之共同繼承人,故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惟失蹤人乙○○既於臺灣光復後無戶政設籍紀錄,可認其於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前即已失蹤,為辦理戊○之遺產登記,爰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乙○○34年10月25日失蹤,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4年9月1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乙○○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乙○○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乙○○自34年10月25日失蹤,計至44年10月25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