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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

指定送達地址:○○市○○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女,昭和17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資料:○○州○○郡○○○○○百○○○番地)於民國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為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查知丙○之後代子孫乙○○僅有日據戶籍,並無光復後戶籍,也無任何死亡記事之戶籍,爰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乙○○34年10月25日失蹤,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5年1月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乙○○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乙○○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乙○○自34年10月25日失蹤,計至44年10月25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