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宥辰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被 告 楊月華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作成102年刑調字第455號調解書,關於兩造間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南市○○區○○○○○○○○○○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103年1月24日經本院核定在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4年2月5日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薪執行命令後聲請閱卷,始知悉系爭調解書之存在。系爭調解書上記載原告父親即訴外人A01與原告向被告稱在菲律賓有礦產開採權,邀被告投資,然於被告匯款後即避不見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轉介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及A01同意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然原告只有因上開案件至臺南地檢署開庭過1次,原告當庭向檢察官陳稱是第一次見到被告,對於案件所涉金流均不知情,原告未曾簽署同意臺南地檢署將案件轉介調解之「調解同意書」,亦未出席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程序,更未授權A01代理原告參與調解。系爭調解書所附原告委任A01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非原告本人簽名,亦非原告用印,該委任書後所附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A01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之存在及內容均不知悉,該調解書既係由無代理權之A01所簽,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系爭調解書有上開絕對無效之事由,且原告於知悉該無效事由後立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法定不變期間限制,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就兩造間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簽立系爭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迄今已長達11年,期
間原告必曾收受系爭調解書或相關文件資料,對系爭調解書內容應為知情,原告未曾就系爭調解書及調解內容提出任何異議,現卻提起本件訴訟,影響法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甚鉅,有權利濫用及破壞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民事調解制度與目的之虞,原告應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前於101年12月24日對原告及A01提起詐欺告訴,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依「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轉介至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上開轉介程序,需「檢察官經徵得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同意,以書面或言詞聲請調解後」,方得轉介調解,檢察官必然會當庭或以公務電話直接向原告確認調解意願,以避免爭議或浪費司法資源,故原告對於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調解一事,無法諉為不知。另系爭調解書已載明A01為原告之代理人,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亦函覆「調解期日報到時若當事人未親自出席得委託他人代理,具委託書方能進行調解」等語,可見A01有出具原告之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等合法委任資料,經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審核無誤,方會進行該日調解程序並調解成立。原告與A01為父子,於身分上、財產上均關係至為緊密、深厚,且同為前開詐欺偵查案件之被告,原告因認自己涉案不深、事件緣由係A01較為情楚,乃提供身分證件及私章,授權A01代理出席調解程序,方符情理,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自生效力。縱認A01係無權代理原告調解,因原告任憑A01使用身分證件、印章,對外表示代理權之授與,在收受系爭調解書、知悉A01為其調解程序代理人後,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之責,故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與其父親A01因涉對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後,轉介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以102年刑調字第455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於102年12月23日作成系爭調解書,並於103年1月24日經本院核定在案。
㈡系爭調解書列載原告為聲請人、A01為聲請人兼原告之代理人
、被告為對造人,並記載「聲請人A01、A02係父子,二人向對造人稱其在菲律賓有礦產開採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本會調解,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A01、A02同意連帶給付貳佰萬元,給付方式為A01及A02於調解成立日已先行支付貳拾萬元,經A04收訖無訛,餘額壹佰捌拾萬元分六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二、兩造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暨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
」。
㈢系爭調解事件中,A01出具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委
任書」(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19頁,下稱系爭委任書),上載委任人A02因與A04間詐欺調解事件,委任A01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上並載有委任人A02簽名及印文(原告主張係A01所簽及蓋印)、受任人A01之簽名。㈣系爭調解事件卷中,附有A01、A04之調解同意書(見系爭調
解事件卷第3頁)、原告之調解同意書(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4頁,下稱系爭調解同意書)。
㈤原告戶籍地址遷移紀錄如下所示:
⒈91年9月16日遷入臺南市○區○○街000號。
⒉98年7月30日遷入臺南市○區○○○○街 00號⒊102年4月23日遷入臺南市○區○○路000號。
⒋103年12月17日遷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⒌106年8月8日遷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7。
⒍107年2月23日遷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⒎110年10月26日遷入臺中市清水區地址。
⒏另原告於102年5月20日至103年5月6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國境事務隊服替代役,居住在桃園機場之替代役宿舍。
㈥系爭調解書作成後,於103年2月19日送達原告代理人A01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地址,由同居人收受(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22頁)。
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92號
對原告及A01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列載之原告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
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規定,原則上固應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⒉查本件原告以A01無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有調解絕對
無效之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審酌調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具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之法理,縱當事人未於前開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亦不致使無效之法律行為因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且被告自陳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原告與A01並未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給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因念及原告、A01對其懇求之情,不斷寬容,未對原告或A01為強制執行或其他追償行為,至113年間始查詢原告與A01之財產資料,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則依被告所述求償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歷程、時點觀之,原告於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4年1月21日執行命令後,於11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原告提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114年度補字第179號卷第13、17、18頁),尚難認有故意害於法安定性之情形存在等情,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書上記載原告為聲請人、A01為聲請人兼原告之代理人,系爭調解事件卷內並附有A01出具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系爭委任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未授權A01進行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均為A01所偽造,則就此等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102年間被告對原告、A01提告之詐欺偵查案件及系爭調解事件進行時,原告正值服兵役期間,長時間居住在服勤單位即桃園國際機場,鮮少回臺南市與家人同住,完全沒有收到與系爭調解事件相關之資料或文件,系爭調解同意書、系爭委任書都不是原告所簽或用印,該委任書後所附之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A01以不詳手法自行取得,並非原告提供予A01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替代役管理幹部證書、替代役退役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查詢結果等為證。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委任書是我簽的,其上的原告印文是我蓋的,在簽系爭委任書之前我沒有向原告說明,因為原告當時不在臺南,當初我去調解委員會,我有問調解委員,我說我兒子在臺中,調解委員說我是原告的父親,我就可以代理他了,我才會簽系爭委任書,委任書上面原告的簽名也是我簽的,調解成立之後,因為我沒有原告的印章,調解委員叫我出去隨便刻一個原告的木頭章,在區公所下面就有刻印章的地方,我馬上去刻很快,不用5分鐘,刻好就拿回去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沒有問我有沒有原告的代理權;我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裡面就有原告的身分證資料,我不知道原告如何弄的,反正原告的身分證正、反面就是有傳到我的LINE裡面,我那天是把LINE裡面的資料印出來,原告很早就給我了,調解前的十幾年前就有給我了,因為原告那時還在家的時候,我生意需要用到原告的帳號,所以我需要證明我和原告的父子關係,所以原告就有傳給我,(後經詢問「系爭委任書所附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102年4月23日補發?」改稱)忘了原告何時給我系爭委任書所附的身分證正、反面資料;關於兩造間的刑事案件、調解的司法文書,都是我在收信,因為當時我和原告是同一戶籍,所以都寄到我那邊去,當時原告在臺中上班,(資料)寄送到戶籍地我都會收,原告不知道這份(系爭調解書)200萬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由證人A01上開所述,可知系爭調解事件系爭委任書上「委任人:A02」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由原告親自簽名及用印,且比對系爭委任書上「委任人:A02」及「受任人:A01」欄位之簽名,字跡及運筆方式均極為相似,堪認證人A01所稱系爭委任書上原告簽名係A01所簽乙節,確可採信。又刻印他人姓名印章並非難事,而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20日入營服兵役前曾與A01同住乙情,被告並未爭執,原告與A01既為父子並曾共同居住,自無法排除A01擅自拿取原告身分證等資料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使用之可能性,此併佐以A01確有上述於系爭委任書上自行以原告名義簽名之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委任書上簽名或授權證人A01代其簽名、用印,亦未給予A01原告身分證資料等情,堪可採信,尚難僅以系爭委任書上有「A02」簽名及印文、後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等情,逕認A01確實有取得代理原告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權限。
㈢被告雖抗辯:若原告未簽立系爭調解同意書,檢察官依程序
不可能移送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且原告與父親A01關係相當緊密,其家中亦非僅居住A01一人,原告身為詐欺偵查案件之被告,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或系爭調解書等相關文件經寄送至原告戶籍住處,亦應會透過A01或其他原告家人告知原告,顯見原告對系爭調解書為知情;縱A01確實有無權代理之情,原告任憑A01使用身分證件、印章,對外表示代理權之授與,且於收受系爭調解書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系爭調解書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仍屬有效等語。然查,原告與A01既為父子並於系爭調解事件前曾共同居住一處,自無法排除A01擅自拿取原告身分證等資料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使用之可能性,已如前述;縱原告曾於偵查期間簽立系爭調解同意書,亦無法以此推認原告必會簽立系爭委任書授權A01為代理人,且系爭調解書於102年12月23日作成、103年1月24日經本院核定後,於103年2月19日送達予原告代理人A01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址,斯時原告之戶籍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原告並於102年5月20日至103年5月6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國境事務隊服兵役等情,有原告戶籍遷徙資料及其所提出之替代役退役證明書在卷可稽,證人A01於審理中並具結證稱:102年至104年我和原告都沒有住在德高街的地址,那是我的老家,我還是會去收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由上可知,系爭調解書係寄送至A01指定之送達地址,並非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或其當時之居所地即桃園地址,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調解書,尚非無據,自難僅以A01為原告父親、或上開德高街地址應會有原告其他家人共同居住等情,認定原告對系爭調解書必為知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可憑採。再者,原告及A01所涉詐欺偵查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送達地址同為上開德高街地址,該案件卷宗復業已銷毀,無法確認送達予原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為何人收受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案管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41至44頁),是該不起訴處分書是否經合法送達原告、係經何人收受,亦屬未明,被告所辯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應為知情,卻容任A01使用原告身分證件、印章等資料,對外表示代理權之授與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自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A01無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要屬有據
。系爭調解書既係由無代理權之A01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簽立,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否認A01無權代理之行為,該調解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關於兩造間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