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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即受刑人 涂建良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泰民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受刑人書狀記載略以:受刑人本次刑期為9年5月,從民國106年4月4日服刑至114年8月已服刑約8年4月,殘刑剩10月,已執行九成,之前雖有違規紀錄事實,但最近3年並無犯錯,積極悔改向上,符合假釋條件後報三次假釋均遭以未繳回犯罪所得駁回,但實則受刑人已向臺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完畢,假釋審查小組未加審酌,其審查過程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審理,或僅僅形式審查,未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在卷可參。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應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由臺南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行政訴訟案件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