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7號原 告 廖一明 現於法務部○○○○○○○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邱泰民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影響其權益之處分及管理措施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應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由臺南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