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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0號原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法定代理人 楊炳申訴訟代理人 陳柏仰

陳榮源被 告 鄭凱元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所明定。而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進入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107年班就讀,並於107年5月7日任少尉。被告嗣因個人因素而申請退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41,084元。被告雖申請分期付款,然自113年6月15日迄今均未再繳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剩餘之5,980,000元等語。查其內容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行政訴訟案件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