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鄂妙慈被 告 魏婉婷
徐立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4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以伊就讀國立臺南大學教育學系碩士班,被告不讓其辦理休學,影響其申請休學權益為由提起訴訟,核其內容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