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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2號原 告 林瓏穎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章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回告誡處分之行政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經微處分而涉訟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復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楚喬、吳璧竹等人在LINE群組購買演唱會門票,遭賣家詐騙,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6,030元至原告帳戶,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處原告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告誡書處分)。惟上開網路詐騙事實,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洗錢防治法偵辦終結(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後,認原告應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就系爭告誡書處分,於114年3月17日提出訴願申請,詎臺南市政府以原告未於法定30日訴願期間內依法提出訴願為由,於114年6月12日決定該訴願不予受理。因被告於未詳究事證之前,即逕對原告為告誡處分,該告誡處分有違法理,且與事實認定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29條第1、2項第4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撤回系爭告誡書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函文、不起訴處分書、訴願申請書及決定書等為證,經核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行政訴訟案件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