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唐水蓮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代 表 人 李玟玟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載「民事–請求確認房屋稅籍應予移列原告狀」,其內容是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欒起先,欒起先於民國104年間以新臺幣30萬元將系爭房屋押付原告,並約定自其往生之日交屋予原告,未料欒起先死亡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經被告以「需補繳104年房屋買賣契稅」為由拒絕,系爭房屋為地上物權之抵付,並非買賣,被告要求原告以買賣申報契稅於法無據,以此拒絕變更納稅義務人並無理由等語。查其內容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