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亮福相 對 人 陳亮寶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亮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陳亮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因陳亮堯死亡,聲請人乃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經鈞院113年年度監宣字第638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陳水金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郭智慧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水金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及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水金之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郭智慧之印鑑證明正本、已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之平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分別於114年4月11日、同年5月14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分割協議書,並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簽章」,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客觀上係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亮寶之利益」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