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沈維烈相 對 人 沈秋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I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之配偶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沈培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僅提出裁定影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同意書等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訊,本院無從審酌遺產分割方案對相對人有無不利益,故於114年4月2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釋明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等事項,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是否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或已足保障相對人之法定應繼份等事項,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