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8號聲 請 人 溫麗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1間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受監護宣告人A01死亡之前一日為止,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舅舅,相對人前經鈞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在台灣之唯一親屬,經被選定為監護人後,協助受監護宣告人進行長照中心安養安排、探視照護、協助就醫、財產管理等事宜,善盡監護人職責,爰依法請求酌定監護人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A01為聲請人之舅舅,相對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
13年監宣字第7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上開裁定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監宣字第797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執行監護人職務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
人A01之生活養護、協助就醫、財產管理等職務,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1固然居住於長照中心,由長照中心負責照料,然監護人之職務尚包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A01之醫療安排及財產管理等增進受監護宣告人A01利益之事項,聲請人將長期照顧受監護宣告人A01之生活、醫療及管理財產事務,耗費時間與勞力、心力,應認聲請人自114年1月26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1之報酬每月1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