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祖父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非繼承人,並與其他繼承人間涉有法律利害關係,應由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惟查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以監護人為聲請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係代位繼承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媳,非繼承人,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為法定代理人,於協議分割遺產事宜,並無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情形,亦即並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所稱,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依前開法律意旨,難認本件已合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若欲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非選任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