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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I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改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之父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雖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為證,惟查:

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61,814元,前開遺產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戊○○○、己○○、庚○○、辛○○、壬○○、癸○○共同繼承,且相對人自被繼承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為其特有財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不得處分,亦即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至少應保障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僅列出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動產(二筆地號與一筆建物)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相對人未受任何遺產分配,亦未為任何金錢補償,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對相對人顯不利益甚明。

㈡經本院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命聲請人應重新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並曉諭協議書內容應符合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若不符合法定應繼分,應敘明已為相當於法定應繼分價值之補償,並提出補償之證明文件等情,聲請人於收受合法通知後,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既已明顯損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權益,是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