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6號聲 請 人 天佑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趙秀桃相 對 人 鄭陳敏關 係 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鄭陳敏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威成律師為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下稱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原由配偶鄭義宏照顧,然鄭義宏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過世,相對人獨居於社區,期間僅由鄭義宏外甥媳婦林秋雅偶爾看顧照顧,然相對人受制於中度智能障礙,無法妥善自理生活起居,經通報社政機關介入協助,於113年2月安置入住於聲請人機構,詎自114年2月後,林秋雅突然失去聯繫,鑒於相對人近來因年紀增長智力更佳退化,幾無口語表達能力,且行動不便,更無法自行如廁及表達如廁需求,相對人明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協助相對人後續安養事宜及辦理相關社會福利身分資格,確有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且選任監護人之必要,然因相對人配偶已過世,亦無子女,先前曾短暫出面協助之林秋雅亦已長期失聯不知去向,相對人已無最近親屬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指派之林威成律師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聲請人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威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是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