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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1號聲 請 人 劉宏儒

劉孟穎相 對 人 劉宏章監 護 人 劉孟穎關 係 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伍安泰律師於本院114年度新司調字第113號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含嗣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二人均為相對人甲○○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乙○○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二人現為終止與相對人間(或訴外人劉添全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二人所有(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訟,是以,兩造於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中,因訴訟上對立而有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監宣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間聲請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新司調字第113號受理在案,此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於上開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彼此間具利益衝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伍安泰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二人及相對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是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