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6號聲 請 人 高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翠敏為聲請人之妹,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翠敏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裁定宣告高翠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聲請人現為處分財產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吳思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僅提出關係人吳思佳之同意書,未具體敘明本件是處分何人財產而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翠敏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應敘明事項,以利本院判斷有無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