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聲 請 人 林O如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相對人A02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母親陳蔡文錦於114年8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惟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外甥女,非被繼承人陳蔡文錦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蔡文錦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自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