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關係人兼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孟士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孟士珉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8臺檢證字第15196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OOOO字第00號調解筆錄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約定「兩造同意兩造之被繼承人A05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聲請人A04補償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參萬捌仟參佰零壹元予相對人A03」。惟關係人A04為相對人A03之監護人,就上開補償款項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怠於履行,致聲請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A03未受領補償款而拒絕辦理分割登記,關係人A04為A03之債務人,其怠於履行債務,實難期待關係人A04代理相對人對自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受理補償,此顯有雙方利益衝突及自己代理之情事,進而導致分割登記陷於停滯,聲請人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因上述利益衝突導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權利顯已受損,為此,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俾利由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行使權利,以順利完成系爭調解筆錄之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OOOO字第0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因相對人之監護人怠於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辦理補償,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孟士珉律師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孟士珉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參以聲請人所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孟士珉律師擔任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