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906號聲 請 人 王道芳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宜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437,544元,到期日為2026年4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執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2026年4月30日」,惟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31日即已提示,且本件聲請時前開本票之到期日顯未屆至,聲請人當不可能於票載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聲請人既未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後提示,又未釋明本件有任何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本票所為之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至聲請人雖另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乙紙,主張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為準,尚不容以其他立證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前開本票到期日既尚未屆至,本件聲請自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符,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