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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3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970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徐一帆相 對 人 陳盈州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順盟科技有限公司、陳盈州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盈州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5,43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陳盈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順盟科技有限公司、陳盈州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其他記載事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1)。而中租公司業將其原執有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系爭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等提示,尚有新台幣5,43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票人中之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順盟科技有限公司均已解散,且查無前開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故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順盟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表(含股東資料),並查報前開二家公司清算人姓名,若未選任清算人,則應改列前開二家全體股東姓名為法定代理人等,上開通知函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今仍未見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順盟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9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7日 23,217,000元 5,435,000元 114年10月21日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