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400號聲 請 人 莊亞綸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秋燕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①112年4月12日②112年3月20日③112年3月20日④112年3月20日⑤112年3月17日⑥112年3月17日⑦112年3月17日簽發之本票7紙,票號為①WG0000000號②WG0000000號③WG0000000號④WG0000000號⑤WG0000000號⑥WG0000000號⑦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①10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70,000元⑥70,000元⑦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①112年5月12日②112年4月20日③112年4月20日④未記載⑤未記載⑥未記載⑦未記載,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狀附表欄「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然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其前揭請求,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