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聲 請 人 邱政霆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梓瑤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聲請人雖主張前於113年7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未果、故提出本件聲請云云,然於聲請人為上開提示行為當時,系爭本票尚未屆到期日,參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15日 40,000元 25,000元 11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