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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4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聲 請 人 黃于芯相 對 人 李忠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請求金額部分,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

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本票並無關於利息利率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加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加百分之20計付利息部分,則因原訂利率既未約定,已如前述,聲請人自無另請求就法定利率再加計利息並准予執行之餘地,故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利息逾年息6%之部分,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2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6月9日 1,500,000元 114年6月9日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