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356號聲 請 人 徐瑞才相 對 人 元發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連元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元發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連元勳各自於如附表編號001、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各自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00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00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加蓋公司代表人之印章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票據行為,尚難謂該自然人有共同為票據行為之意思,此時該代表人無庸負票據責任。
三、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債務人2人給付票款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前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即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計算利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又編號001附表本票,債務人連元勳之簽章係債務人元發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簽章旁,依前開說明,係表明其代表元發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簽發票據,債務人連元勳非該紙本票之發票人,無庸負票據責任。
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2年4月6日 300萬元 未載 113年4月13日 CH287752 元發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002 112年4月10日 307萬元 未載 113年4月13日 CH287753 元發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連元勳 003 112年4月15日 150萬元 未載 113年4月13日 CH287754 連元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