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黃信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遺產管理人費用退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信華之遺產管理人,於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追回遺產新臺幣(下同)0元,支出遺產管理人公費1,250元,無法清償遺產管理執行公費,遑論遺產管理人報酬,為了避免擴大損失,聲請人並未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人既付出勞力,不僅無報酬,又須支出執行公費,在遺產不足以清償執行公費,請求鈞院准予退還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裁定主文第三項已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黄信華之遺產負擔。」,法律並無規範,於無遺產時,得退費予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8日、114年5月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日內、5日內補正退費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收受合法送達,迄今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足參,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