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萬福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萬福人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萬福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萬福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2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之管理聲職務包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申報被繼人之遺產稅、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收受執行法院文書送達、接受債權人報明債權、收受文件共35份,撰擬文件共20份,出席徵收公聽會2次,尚待管理之事務為管理被繼承人剩餘遺產,續行執行程序,清償債權,或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或匯款繳庫,及其他關於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項;應評估遺產價值,及執行前開業務繁簡所需耗費之勞力、專業能力、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制執行通知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51,667元(含各項郵資及規費等),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