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瑋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瑋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八樓之10,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瑋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瑋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許瑋軒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瑋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許瑋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瑋軒(下稱被繼承人)滯欠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款新台幣12,116元未繳,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尚有續行繳款書送達及強制執行之實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存款及欠稅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6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不僅具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