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黃雅萱關 係 人 黃進明
周金國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周金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銀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被繼承人黃銀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遺囑執行人死亡,自屬有其他重大事由,如有必要,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親屬會議改選,或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銀來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生前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及農會存款等財產遺贈予聲請人,上列不動產須經移轉登始生效力,而憑經指定遺囑執行人之遺囑辦理登記,須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地政機關始得受理,另辦理農會存款異動,亦須由遺囑執行人為之,原系爭遺囑指定見證人謝振龍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行人謝振龍已死亡,而親屬會議之成員均已年事老邁,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周金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雖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惟該親等親屬確實均已年邁,以現今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徙頻繁,家族關係普遍疏離,亦難期待聲請人聯繫該等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議,堪認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顯難以召開,而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改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者,聲請人聲請指定周金國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並經周金國地政士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周金國為地政士,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故本院認為由周金國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