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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黃勝雄關 係 人 賴羿蓁法定代理人 賴朝寅

黃淑美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號〕為被繼承人陳文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8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0號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文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此觀同法第1147條規定自明。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故胎兒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是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此謂「同時存在原則」。另民法第1166條第1 項:「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因此,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不能視為既已出生,自不符同時存在原則而不能成為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文焦(下稱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聲請人已向提起回復共有物事件,請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拆除地上物、水泥地板及鐵絲網圍籬等物,現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779號事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34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即關係人賴羿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形式上可認賴羿蓁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未出生之胎兒,然參酌被繼承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回復共有物事件乃屬負擔義務,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意旨,可認因被繼承人所遺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則就繼承被繼承人之法律關係而言,非為當時為胎兒之賴羿蓁之利益,不能視為既已出生,賴羿蓁自不符同時存在原則而不能成為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及地政相關知識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