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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賴柏任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清河(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97年7月25日立有遺囑並經公證,於遺囑中指定張和銘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惟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張和銘已早歿於108年11月14日。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97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136號公證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堪以認定。而被繼承人原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現因已死亡,無從履行其職務,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本院遂依職權函請戶政機關提供被繼承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戶籍資料,並通知聲請人到院閱卷。聲請人雖於閱卷後具狀表示「據戶政事務所查得資料,外祖母吳氏萬有一養子賴明宗,其後代賴清峰、賴清森、賴清魁、賴清嫄等四人,為被繼承人賴清河之表弟妹,但因關係疏遠,陳報人從未認識,因此無從聯繫」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既尚有黃賴碧枝、李徐順、賴清峰、賴清森、賴清魁、賴清嫄等人可組成親屬會議,尚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五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召開親屬會議,又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事,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