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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費用退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0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明男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爰聲請退還公示催告及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明男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4402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費,該通知書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