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414號聲 請 人 鄭宥敬法定代理人 鄭明益
郭玉雯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富明(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孫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未出生之胎兒,惟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是以聲請人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甫出生,然以其出生日期(111年9月25日)回溯其受胎期間,被繼承人尚生存,是以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惟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分別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1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628號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明人未滿7歲,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郭玉雯與鄭明益,故應由渠等代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仍應遵守民法第1174條規定所稱之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或聲請人出生後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聲明人出生後三個月內,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遲至114年5月29日方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之三個月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