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1號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蕭恩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恩茱(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因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且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追回新臺幣126元,遺產管理執行公費1,265元,由於所追回遺產,連遺產管理執行公費即不足,遑論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需另支付500元),及各債權人的一般債權。

因此,本案無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實益,亦無法清償各債權人的一般債權,爰聲請鈞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摨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簿影本、工作日誌、公費明細表、收據、監理服務網資料影本。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惟查,被繼承人除以逕行註銷之車輛外,尚有「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存卷可憑,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雖稱該筆投資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執行命令限制禁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且股票價值僅2,837.25元,無法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又倒貼301.75元云云,惟據本院函詢士林地院執行結果,該院回函表示「未達扣押標準,執行無著終結」,並無聲請人所述無法處分該筆投資債權之情形。被繼承人既有債權未為結清,即認聲請人並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