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557號聲 請 人 李承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軒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軒廷(下稱被繼承人)向聲請人陸續借貸新台幣189萬9000元,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4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堪信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僅遺留車牌000-0000西元2021年出產之山葉機車1輛,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6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42069931號函附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遂於114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提出:「㈠請提出有意願且適於供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件已函詢數位律師及地政士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均無人有意願擔任;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表明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 ㈡若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有意願且適於供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因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不高,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聲請人是否同意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負擔管理費用。」惟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以「遺產管理及清理程序所需費用應由遺產扣抵,不由本人或其他債權人另行負擔」云云,此有家事陳報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並未遺有可供管理實益之遺產,而聲請人亦未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與實益,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