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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9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928號聲 請 人 蕭興智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漚汪字西甲百六拾参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09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共有人甲○○之應有部分16分之4,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柳營簡易庭以114年度營司調字第60號受理中。

㈡經鈞院柳營簡易庭於114年5月7日南院揚民營江114年度營司

調字第60號函,命聲請人應補正共有人甲○○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查得,共有人甲○○之戶籍地址為日據時期「塩水港廳漚汪堡漚汪庄土名西甲百六拾参番地」。但依戶政承辦人員告知,並查無甲○○已死亡之戶籍紀錄。

㈢鈞院柳營簡易庭復於114年5月20日南院揚民營江114年度營司

調字第60號函,命聲請人再補正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甲○○之全體繼承人(含第一至第四順位)戶籍謄本正本等資料。經聲請人向臺南○○○○○○○○申請查詢前項待補正資料。惟戶政事務所查閱日據時期戶籍檔案結果,承辦人員表示僅能提供下列3件戶籍資料:⑴日據時期-塩水港廳漚汪堡漚汪庄土名西甲百六拾参番地之戶主林條之全戶户籍謄本(見聲證五)。⑵日據時期-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漚汪字西甲百六十三番地之戶主林石心之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證六)。⑶日據時期-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漚汪字西甲百六拾叁番地之戶主甲○○之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證七)。

㈣依聲證七之戶籍資料足證「塩水港廳漚汪堡漚汪庄土名西甲

百拾参番地」,之後改為「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漚汪字西甲百拾叁番地」。其中聲證七係大正5年12月4日分戶,依據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該地址應係甲○○目前可以查得之最後地址。

㈤依甲○○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兄林相之過房子」、「

塩水港廳漚汪堡漚汪庄土名西甲百六拾参番地林大在之長男明治三十四年五月一日養子緣組入戶」;「叔父林條明治四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後見人就職」等語。因甲○○既經伯父林相收養,之後其繼承法律關係,自應以養父「林相」家戶為基礎,而脫離本生家之繼承關係。惟依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表示,依目前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檔案,除可查得前開聲證五、六、七之戶籍資料外,並無法查得下列鈞院114年5月20日函所要求原告補正之甲○○除戶謄本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⑴甲○○之配偶。⑵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孫子女…)。⑶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甲○○之養父林相、養母林相之配偶)。⑷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甲○○之養父林相之子女)。⑸甲○○之第四順位繼承人(甲○○之養父林相之父母、甲○○養母之父母)。依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經查閱檔案結果,僅能提供之前開聲證五、六、七之資料,並表示已無法進一步查得、提供鈞院114年5月20日函所要求補正之甲○○相關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㈥依據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可能甲○○本身並無配偶、無

子女,故無相關戶籍資料可查。至於甲○○之養父、養母,及養父、養母之子女(即甲○○之養兄弟姊妹)養父之父母,養母之父母,可能均於日據時期辦理戶籍登記時,均已死亡而不存在,故無戶籍資料可查。

㈦經查,根據衛福部社會家庭署統計,臺灣地區112年男性百歲

人瑞共有1,975人,最高齡者為114歲,其次,依維基百科紀錄,曾經獲驗證長壽男性之壽命為116歲54天;女性為122歲164天。依據戶政機關查調相關資料結果,共有人甲○○之最後戶籍資料為: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漚汪字西甲百六拾叁番地。依該戶籍資料所載,甲○○係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經戶政機關查無死亡紀錄。日據時期明治31年,相當於民國前14年,以此推算,共有人甲○○生於民國前14年6月18日,則假設迄今仍然存活,其年齡已經高達127歲,殊不可能。

由此足證戶政機關雖查無甲○○已經死亡之戶籍登記紀錄,但顯可合理推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實際上業已死亡。

㈧又聲請人依鈞院柳營簡易庭於114年5月7日函、114年5月20日

函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均查無甲○○之配偶及子女之相關戶籍資料,且查無甲○○之養父、養母,及養父養母之子女(即甲○○之養兄弟姊妹)、養父之父母、養母之父母之相關戶籍資料。依戶政承辦人員表示,甲○○之法定繼承人可能自始並不存在,或曾經存在但均已死亡。準此,應可認定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及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全體法定繼承人,目前均已不存在,應屬於其法定繼承人有不明之情形。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柳營簡易庭函

等為證,且被繼承人甲○○係民國前14年生,迄今已屆128歲高齡,依衛生福利部113年度百歲人瑞統計表所示,當年我國男性人口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4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被繼承人甲○○已死亡(參本院114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理由)。又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陳冠妏地政士最先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甲○○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