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8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瑱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3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尚滯欠聲請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107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為處理相關積欠稅務,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南院揚家厚113年度司繼4015字第1142000615號函為據,固堪信為真。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僅遺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被繼承人實際上並無可供管理之遺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本院遂於114年6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提出:「㈠請提出有意願且適於供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件已函詢數位律師及地政士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均無人有意願擔任;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表明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 ㈡若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有意願且適於供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因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甚低,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聲請人是否同意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約新臺幣30,000-50,000元),並負擔管理費用。」,聲請人於同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無理由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並未遺有可供管理實益之遺產,而聲請人亦未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與實益,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