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299號聲 請 人 陳婉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114年5月22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拋棄繼承聲請書上載明因長年在外躲債未與親人聯絡,因緣際會下回南部始知悉被繼承人過世,為不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自願拋棄繼承等語,惟聲請人未陳明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本院為此本院通知聲請人說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人證到院。嗣聲請人提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說明其離家多年遭通報失蹤人口,並提出關係人林昭賢(下稱關係人)之切結書,說明聲請人乃於11年4月26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關係人之切結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無從使本院確信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本院遂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略以:「(問: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土地權狀上有寫被繼承人往生了。(問:何項土地權狀?)被繼承人買的房子。(問;為何突然想去找小孩?)我很久沒有看到他們了,我很缺錢,後來找到他們,知道他們的狀況,想把土地四分之一還給他們。當初我在桃園時,有接到臺南的地政機關通知我要去辦權狀,我才知道我有繼承到土地。(問:地政何時通知?)好幾年了,我不記得到底哪時候。(問:收到地政通知時,是否就知道被繼承人過世了?)對,所以我就去辦我個人的權狀。(問:何時去辦理權狀?)好幾年了,我忘記了。(問:去辦理權狀時,是否就知道被繼承人死亡?)對,權狀上都有寫,很多年前去辦的,我已經忘記確切的時間了。」此有本院114年7月2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於多年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再以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顯示,關係人等於111年2月24日即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9日函在卷可稽,關係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之時點顯與聲請人所述很多年前收受地政機關通知相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多年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卻遲至114年5月22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