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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2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3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柯麗華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柯麗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柯麗華遺產之報酬核定合計為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柯麗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柯麗華(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現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就前開2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與分配,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實益及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678號卷宗全部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次按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乃屬當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詢價通知函等件,核定不動產底價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03,000元,且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包括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9,045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