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363號聲 請 人 蕭興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春桂(下稱被繼承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現由鈞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司調字第60號審理中,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戶政承辦人員告知查無被繼承人死亡之戶籍紀錄,惟被繼承人係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假設被繼承人仍存活,其年齡已高達127歲,殊不可能,故顯可合理推論被繼承人實際上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柳營簡易庭函、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資料未有被繼承人死亡之註記,故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之確切死亡時間及是否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係明治31年6月18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為由,逕認本件繼承已經開始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繼承人若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亦得為被繼承人聲請死亡宣告,待宣告死亡判決確定後,重行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