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36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春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春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春嘉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春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為前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春嘉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財產現正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8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惟因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1,868,000元之總值1.5﹪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並提出鈞院114年5月14日南院揚114司執北字第36876號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春嘉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3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已進行部分遺產管理人職務,本件遺產管理尚須為清償債務、歸繳國庫等相關事宜,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聲請人主張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點五之規定,尚屬合理,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8,020元【1,868,000元×1.5﹪=28,02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