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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24號聲 請 人 王錦榮相 對 人 劉嘉峰即陳燕玉之繼承人

劉靜怡即陳燕玉之繼承人

劉靜婷即陳燕玉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嘉峰、劉靜怡、劉靜婷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陳燕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0月9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燕玉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三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相對人並未拋棄繼承,也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業依職權查詢前案索引,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