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陶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陶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陶(年籍資料不詳、宣告死亡日期:民國68年8月19日、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陶(下稱被繼承人)生前因失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民國68年8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財產管理階段,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判決共有人等四人應補償被繼承人1,512,994元,此筆款項現由聲請人保管中。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前開補償款外,尚有坐落同段268、269地號及普濟段410、411、412及413地號等6筆土地。因查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行使權利,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迄仍閒置,並有失權之虞,且民法第1185條明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聲請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職務,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亦查無設籍資料,此有臺南○○○○○○○○114年8月25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40002860號函在卷可稽。被繼承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既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核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且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